修改時間:2019-11-25 瀏覽次數:1701次
導讀:近幾年來,隨著網絡直播產業的快速發展,“網絡主播”這一新型職業逐漸興起,一大批網紅主播迅速躥紅,深受年輕人追捧。而隨著直播平臺的廣泛推廣,一些不具備資質開展網絡直播的公司,開始尋求與平臺合作的方式,為平臺提供主播,并與平臺約定分成比例,同時公司直接與主播簽訂協議,主播與平臺不直接建立關系。這種模式下,公司與主播之間存在何種關系,需要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以及事實履行情況進行分析。
筆者近期就承辦了一起類似案例。
武漢某文化傳媒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包含網絡表演,也沒有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,但其與九秀直播等平臺建立了合作關系,通過向這些平臺提供主播,從中獲取相應比例的分成。
2019年,該公司與楊女士簽訂《主播簽約協議》,約定:乙方(楊女士)為甲方(公司)簽約主播;合同期限為五年;乙方每月可休息4天,全職每天直播不少于6小時;乙方根據勞動所得每月按時獲得甲方發放的薪金;合作期間,乙方不得再與其他類型公司、直播平臺合作以及直播,否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處所獲收益總和的十倍的違約金。2019年7月,楊女士提出辭職,公司未予理睬,此后,楊女士沒有再上班。9月,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的合作協議,并以楊女士擅自停播,在其他平臺為由要求楊女士賠償40萬元違約金。
筆者接受委托后,通過分析案件材料,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楊女士與公司之間是否是勞動關系。經仔細分析《主播簽約協議》的條款以及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,筆者認為雙方應屬于勞動關系。依據《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》(勞社部發〔2005〕12號):“一、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,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,勞動關系成立:(一)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、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;(二)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,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,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;(三)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。”結合本案,《主播簽約協議》名為“簽約協議”,不同于常見的勞動合同,部分條款有意規避勞動合同用語,但其內容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,協議明確約定:“甲方負責提供設備和工作環境;甲方每月按時給乙方發放薪金;乙方全職每天直播不少于6個小時;乙方必須遵循甲方的規章制度、績效考核及考勤制度,如不遵守,甲方有權辭退乙方,當月工資折半發放”。實際履行中,楊女士按公司規定的工作時間(每天6小時)、提供的地點進行直播,需遵守公司的考勤和對直播間的管理制度,接受公司對直播中的監督和建議,公司每月會組織團建活動,按月向楊女士發放工資(由底薪、提成和考勤獎勵組成),楊女士提供的勞動,也屬于公司開展的與平臺合作業務的組成部分。顯然,楊女士與公司之間存在人身隸屬性,具有管理與被管理、監督與被監督、指揮與被指揮的人身依附關系,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。最終,一審法院采納了筆者的觀點,以雙方不構成民事法律關系而屬于勞動關系,公司的起訴違反仲裁前置程序為由,駁回公司的起訴。
網絡直播平臺的門檻低,工作時間、地點自由,越老越多的年輕人將直播作為自己的職業,這些沒有專業公司進行包裝和宣傳的主播,與平臺的聯系并不緊密,播與不播、什么時間播,主播有決定權,平臺通常也不與主播簽訂協議。而在需要訂立協議,尤其是與線下的公司簽訂書面協議時,主播個人不要輕信口頭許諾,一定要仔細閱讀協議條款,避免簽訂對自己不利的合同,一旦爭議發生時,自身將陷于十分被動的地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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